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全县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制,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省编办《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督查工作的意见》和《南通市机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及《海安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督查),是指县机构编制部门依据上级机构编制管理和机构改革的政策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机构改革政策、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纠正违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机构编制督查工作应坚持依法公正、服务大局、突出重点和违规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在同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的领导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指导下,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履行督查职能。
第五条 机构编制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督促检查各镇、各部门(单位)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督促检查上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指示、批示及交办的专项查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督促检查党政群机关“三定”规定(方案)的实施情况。
(四)督促检查事业单位职责履行情况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贯彻实施情况。
(五)督促检查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情况以及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相互配套协调约束机制的执行情况。
(六)查处擅自增设机构、更改机构名称、增挂牌子、提高机构规格、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干部等违规问题。
(七)督促检查《进人空编通知单》和《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制度以及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执行情况。
(八)督促检查并纠正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长期占编不在岗和违规编外长期借用人员的问题。
(九)查处人民群众和机构编制监督员所反映的机构编制方面的违规问题。
(十)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发挥县编办12310监督举报电话、海安机构编制网站举报信箱、机构编制监督员队伍的作用,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加大社会监督力度。涉及机构编制的投诉举报,县编办要认真受理,组织人员及时核实、处理和反馈。
第七条 督查工作实行综合性督查与专项督查、定期督查与不定期督查相结合,必要时可随时进行督查。
第八条 县编办对县、镇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综合性督查一般每年一次。专项督查由县编办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
第九条 对重要事项和综合性工作的督查采用以下程序:
(一)县编办于实施督查前一周向被督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明确督查的事项、内容、方式、要求和时间安排。特殊情况下,督查通知也可临时告知。
(二)督查主要采取实地听取情况汇报、查验资料、召开座谈会和调查核实的方法。
(三)现场督查结束后10日内提出初步督查意见,提请县编委会审议或向编委负责人汇报。
(四)向被督查单位发出《督查意见书》,针对存在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条 对一般工作的督查可采用选派专人督查或责成书面汇报等简易方式。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联合督查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督查工作一般由县编办牵头,根据督查任务需要约请县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派员参加,督查情况可根据需要抄送以上部门,实行督查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被督查单位要按照督查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真实材料,主动配合检查。凡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督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实际、如实反映检查情况;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对违反纪律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机构编制工作方针、政策,积极推进党政群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增长,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控编进人手续的单位,组织、人事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人员的安置、调动、任职、聘用、录用等有关手续;凡未按规定入编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核定其工资标准,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人员出、入编手续的单位,县编办可视情暂缓办理该单位的其他机构编制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职能机关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执行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不力,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申报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擅自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三)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机关中层干部和事业单位负责人、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经费、擅自变更职责或转移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失实、瞒报虚报的;
(五)事业单位未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和年检,法人地位不落实的;
(六)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被督查单位对机构编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编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